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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24 條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 登記為該法人所有。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 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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