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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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