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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
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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