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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徵收田賦之情形)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 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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