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 ,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 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