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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0 條
(實施地區內土地徵收之地價)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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