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 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