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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十二、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十三、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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