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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06-1 條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三)-物權設定或移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第 921 條
(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22-1 條
(重建之物原典權)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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