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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130 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第 131 條
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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