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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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