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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變更程序)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四、公共設施之興修。五、財務計畫。六、實施進度。七、其他必要事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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