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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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