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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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