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