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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區段徵收)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二、新設都市地域。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征收。
(刪除)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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