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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征收。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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