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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
    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
    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
    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
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
    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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