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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43 條
(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6 條
(物之意義(一)-不動產)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758 條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
(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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