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