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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 242 條
(農作改良物補償價值之估定)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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