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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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