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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208 條
(土地徵收之目的與範圍)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5 條
(土地改良物)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自耕定義)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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