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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告與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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