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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刪除)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徵收土地之範圍)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載事項)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一、徵收土地原因。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業之性質。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六、土地改良物情形。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事項)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五、圖面之比例尺。
(計畫書等之份數)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應各擬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定義)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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