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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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