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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54 條
(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84 條
(徵收土地之出售)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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