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 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