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 員會。但鄉 (鎮、市、區) 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 ,或由數鄉 (鎮、市、區) 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 (鎮、市、區) 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