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 ,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 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