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335697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耕作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耕地租約之終止期)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