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