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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14 條
(預收地租與押租之禁止)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21 條
(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39 條
(支付租金之時期)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54 條
(預收租金之返還)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第 457 條
(耕作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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