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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準共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終止租典契約或回贖之禁止)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典權人之留買權)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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