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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
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
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
,並得沒入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
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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