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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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