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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
    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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