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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
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
    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
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
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
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
    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
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
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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