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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對動物不得為之行為)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 食品。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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