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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動物之科學應用注意事項及管理方法之訂定)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設置)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科學應用後之動物之處理)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足使動物傷亡之教學訓練之限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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