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252903人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