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843111人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罰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 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