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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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