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847124人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