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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 食品。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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