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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
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
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
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
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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