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技師及林業技術人員之設置)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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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完成造林及水土保持之情形)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 散在地。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四、伐木跡地。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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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保安林使用收益之限制)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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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撲滅、預防生物為害蔓延之必要處置)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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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指定經營方法與命令停止伐採)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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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擅堆廢棄物及排放污染物)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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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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