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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34 條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應先通知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經前項許可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第 36 條
(鐵道、工廠與電線之防火設備)鐵道通過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設備;設於森林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電線穿過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設備。
第 45 條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第 9 條
(同意施工之情形)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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