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24200人
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漁場設施、採捕…等之規定及公告)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
(特定漁業之意義等)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載明。
(得對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等加以限制之情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一、水產資源之保育。二、漁業結構之調整。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九、其他必要事項。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塵辦理事項)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一、興建及維護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二、配置巡護船隊,實施救護、巡緝及護漁工作。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四、設置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系統等安全設備。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六、應請國防部及有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漁業經營核准之附款)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