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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九、其他必要事項。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對代表人所代表之法人、代理人所代理之法人或自然人等之處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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