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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其集村農舍用地面積應小於一公頃,以分幢分棟方式興建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一、二十位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 體規劃興建二十棟以上之農舍。但離島地區,得以十位以上之農民提 出申請十棟以上之農舍。二、除離島地區外,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 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但各 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得以於一般農業區之農業 用地興建集村農舍。三、參加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建築面積計 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四、依前款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出農舍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 舍用地面積,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五、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農舍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六、農舍坐落之該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該道路寬 度十棟至未滿三十棟者,為六公尺;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者,為八 公尺。七、農舍用地內通路之任一側應增設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通達 各棟農舍,並有適當之喬木植栽綠化及夜間照明。其通路之面積,應 計入法定空地計算。八、農舍建築應依下列規定退縮,並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一)農舍用地面臨經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公告之道路者,建築物應自 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以上建築。(二)面臨前目經公告之道路、現有巷道其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退縮建 築深度至少應為該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九、興建集村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農舍用地 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興建集村農舍建築許可作業,應邀集相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已成年。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 ,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 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 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 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 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 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 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 人之贈與。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其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 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 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 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 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 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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