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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 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 不予發還。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罰鍰之處罰機關及逾期之效果)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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