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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修正)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
    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
    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
    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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